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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民事救济制度之创新

余耀军

发布时间:200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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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次: 一、环境侵害和环境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人性基础; 三、环境民事救济的经济学分析; 四、环境民事救济的现实理论基础——民法的社会化与环境权的私权化; 五、归责原则; 六、环境侵害民事救济。

 
 
    步入近代以来,在人与自然冲突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取得了统治地位,并成为传统观念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观的支配下,人类的足迹涉及到生物圈的各个部位,并开始干涉整个地球的生物化学循环,改变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以致威胁人类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出现。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权益的侵害越来越严重,因此,对相关权益进行救济成为必然。民事救济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手段,其功能虽然主要局限于事后弥补,但这一制度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仍然具有无可替代之作用,并且其中所蕴涵的创新能力,如果得以充分发挥,则可为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持。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发掘民事救济这一古老制度的创新能力,并力图指出其创新的路径。文章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⑴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环境侵害和环境民事责任的界定;⑵从人性和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必要性;⑶厘清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现实理论基础,即民法的社会化和环境权的私权化所提供的理论支持;⑷分析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化轨迹,指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对环境侵害施以民事救济的必然选择;⑸分析现有民事救济制度及理论,并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出发对其进行创新,即针对现实中仅注重财产性损害赔偿之现状,引进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制度。关于代际公平问题,首先拟借鉴民事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确定后代人的法律地位。其次为实现其权利,拟引进信托制度以使其得以实现。由于同质赔偿不能对环境侵害施以充分救济,加之其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事后救济,从可持续发展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收到既能实现公平、公正,又能起到预防环境侵害之双重功效。
 
一、环境侵害和环境民事责任
 
(一)环境侵害的概念
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种现象。但其造成的侵害乃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对这一概念各国学界见解不尽相同。在英美文献上,称其为“环境污染(Environmental Pollution)”或“污染”(Pollution);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Cooperation)也采用这种用法;社会学者常称之为“环境破裂”(Environmental Disruption);经济学者则称其为“外部不经济”(External Diseconomy)或“社会损耗(Social Cost)”。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可以从对相关概念的讨论开始。
 
1.妨害行为。在立法上,各国目前亦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英美侵权行为法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Nuisance)”。所谓“妨害行为”,乃是泛指各种非排他性妨害他人使用土地或有关权益之现象。[1]该概念最初是体现在土地相邻关系或地役权上的。后妨害行为又分为“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2]所谓公益妨害,乃是指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社会上一般人之生命、健康、财产、安乐、自由、利益、便利等遭受危害,或对公共权利的行使和供给产生的妨害。所谓私益妨害,则是指因不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私人之权益所受到的危害。
 
“妨害行为”的理论体系可分为两种:一是基于“不法妨害排除令状(assize of Nuisance)”,以保护私益不受侵害,其性质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或属于侵权行为责任领域之一;另一则为公益妨害,其可构成轻罪而成立刑事上的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
 
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表现常常表现为干扰性或妨害性的危害,与“妨害行为”的特性、概念和内容相似,故英美法系立法上就利用“妨害行为”的概念及原理来概括因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或妨害性危害。但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妨害行为”是一个与环境危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二者难以相互代替:首先,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的成立并不是以与土地相关权利的受害为要件,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以干扰性妨害为限,因而,其范围要比“妨害行为”更广;其次,“妨害行为”也并不限于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如妨碍交通、堆石道旁等行为虽属“妨害行为”,但并非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因而,从这一方面来讲,“妨害行为”的范围又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的范围要广。以“妨害行为”来概括这些危害很明显是有缺陷的。但是,因为“妨害行为”的概念本来甚为广泛,而目前我们常见的妨害土地使用的行为,如煤烟、灰尘、臭气、噪音、废热、阻碍阳光、污水等,均可适用该责任类型,以求救济之实现。[3]而环境问题,就现象而言,无非各种污染和破坏事实的扩大,而且其侵害的形态,也不造成排他性之事实,纳入“妨害行为”法处理,尚无不妥。环境问题显著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许多属于“危险责任类型”的权利侵害事实,依“妨害行为”处理,甚至否认危险责任原理的独立性,而将其视为“妨害行为”之一环。由此可见,“妨害行为”的意义及其责任类型适用之广泛。由于环境侵害表现出来的往往是一种干扰性或妨害性的危害,与“妨害行为”的特性、概念及内容相近,故英美法系立法就利用“妨害行为”这一概念和原理来概括环境侵害。
 
2.干扰侵害或近邻妨害。在德国,对他人土地权利的享有或使用,发生非排他性侵害的,一般通称之为“干扰侵害(Immission)”,而且这一概念,也如“妨害行为”,在十三世纪即在德国法制上形成,并且成为环境侵害民事救济制度之根源。所不同的是,英美法上的“妨害行为”侧重于侵权行为法制,而德国法上的“干扰侵害”则侧重于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干扰侵害”的概念原是指烟雾、振动以及声、光、电、热、辐射等不可称量的物质侵入邻地所造成的损害。其后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即:“土地所有人,对于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热气、音响、振动之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之影响,并不妨害其对土地之利用,或其妨害系非重大者,不得禁止之;重大之妨害,系该他土地依惯行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者,亦同。土地所有人因而忍受其影响者,得请求该土地使用人,为金钱上之相当补偿,但以自己土地之惯行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经其演绎扩张,将煤气、蒸汽、臭气等也纳入其中,使其与现代各种环境侵害相似。并将“干扰侵害”作为对环境侵害的预防、控制与救济的依据。相对于“妨害行为”,德国法中的“干扰侵害”已大大前进了一步。但仔细分析,仍可发现两者的差距。“干扰侵害”强调的是对共同关系和相邻关系的侵害,而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的范围远不限于此;并且“干扰侵害”不包括水污染。因此,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也很不全面。法国立法上采用“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其意义与德国的“干扰侵害”相近。日本的立法采用的是“公害”的概念。其《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害,是指由于工业和人类其它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该概念原先是英美法上Public Nuisance一词的译词加以使用的,用意本在强调“公众”受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的事实,且公害一词在日本原本日常用语,而非严格的法律术语。相对而言,该概念包容的范围较为全面,但就学术用语而言,其语义较为模糊。从字面上看,可以被理解为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起的危害,也可被理解为诸如伪劣药品,淫秽书刊等危及大众的社会公害。因此,用“公害”来表达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危害是有欠缺的。
 
我国立法上采用的是“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依《环境保护法》24条之规定,“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包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我们认为,可将“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简称为“环境侵害”,因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表达,有侧重于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预防和控制,而轻视对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产生的损害问题。因为,在实践中,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一种不法妨害行为,其依法必将产生债的法律后果,进而具有法律上的救济意义。环境侵害既可简明扼要的说明事实本身,又能兼收并蓄,融预防、控制和救济于一体。依据这一观点,环境侵害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
 
通过对以上各国的环境侵害定义的考察,可以看出,环境侵害从根本上有异于传统的民事侵害,尤其表现在其范围的扩大、时间的延长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理念就是要求对既有的以对现世人保护为中心的侵害概念进行扩充。环境侵害概念的变迁正迎合了这种价值观的变化。环境侵害的概念,对传统的民事侵害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环境侵害强调的不仅是对权利主体的一般民事权利的侵害,而是对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的侵害。尤其是环境权益内涵的突出,是对环境权采用民事救济途径加以保护的根本前提。环境权益的内容,显然已经不再局限于环境使用者传统意义的经济利益和生命健康利益,还包括了对环境本身的生态、美学利益的内容。这一概念的内涵的范围,是在可持续发展原则下,环境法应该实现的重大突破。⑵环境侵害强调危及可持续发展的事实,从而可将后代人的利益纳入现有的救济制度体系之中。
 
环境侵害的事实,已不再是单纯的对生命健康、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还强调危害可持续发展的事实。换言之,一切可能损及可持续发展的事实,都有可能成为环境侵害,从而为法律的救济提供了开放的弹性空间。至于其具体范围,则可依经济、社会条件及司法资源的可用程度作详细规定。理论上的突破可为立法与司法的创新奠定理性基础。
 
总之,我们认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在环境侵害的概念上必须有所突破。这种突破,是整个可持续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基石和前提。
 
(二)环境侵害的特点
 
环境侵害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使其蒙受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了破坏,损害了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对于环境侵害,私法上的救济成为重要的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害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自身的特点:
 
1.环境侵害的社会性。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且,遭受环境侵害的不仅有当代人,而且有时还涉及人类的后代。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乃其它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其影响的社会性已日益引起世人的关注。
 
2.环境侵害的利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侵害则不然。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但这种活动应在生态系统自身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否则,往往造成环境侵害现象。因此,对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它强调利益衡量,它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3.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事实、程度及经过均比较明确,因而证明过失也较为容易。但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由许多的污染行为共同构成的,而且其中各种污染行为的运作机制很复杂,涉及到物理、化学、气象、生物、生态等诸多学科,即使是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难以给出一个全面、真实的解释,侵害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关系是难以被充分认识的。并且构成侵害的多个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这些因素决定了环境侵害具有复杂性。
 
4.环境侵害的间接性。传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均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但在环境侵害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由环境作用于受害者,因而具有间接性。依传统的法律理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侵害须是对可感知的物质的侵害,且该侵害须是直接的。但环境侵害行为,污染物侵害的往往是难以看见或人的感官难以感觉到的物质的侵害,该污染物往往要借助于一定的媒介作用于受害者,或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间接作用于受害者。
 
5.环境侵害的长期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其侵权行为,侵害即停止。而环境侵害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因而就给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定、主体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带来困难,进而影响到环境侵害救济的及时施行。
 
总之,环境侵害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其本身的独特性质,尤其其复杂性和时间的跨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害,这使传统的侵权损害的有关理论受到了挑战,唯有对其加以调整,方能对付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
 
(三)环境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民事责任意为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之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虽有义务之存在,若义务人正确地履行其义务,则不发生责任问题,仅当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方产生责任承担问题。依传统民法理论,民事责任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此两种责任是依据民事义务的不同性质来划分的:其一是法定义务,即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这是一种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若违反该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另一则为当事人依自行约定的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违反该种义务,则构成违约责任。
 
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环境权利是环境法的禁止性规范,违反了该种义务,即构成侵犯环境权的民事责任。进一步讲,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构成环境侵害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要受到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制约,但环境民事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有一定的区别,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具有自身的特点。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1.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环境民事主体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当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时方构成环境民事责任。它主要不是违约责任。
 
2.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前者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致人损害的行为。其适用民法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一般适用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要件;在举证责任方面,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后者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民法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与此相对应,侵权行为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而环境民事责任则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即说,在侵权行为人没有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亦要承担责任。
 
3.环境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由于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问题,故当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他人的环境权益时,法律即要求侵权行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以保护、恢复或补偿被侵害的权利。
 
4.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以财产责任为主,但不限于此。环境侵害行为一般都给他人的财产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行为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故其主要责任形式为财产责任。但环境侵害往往还侵害公民、法人的非财产性环境权益,而这些权益的侵害在许多情况下仅靠财产责任难以消除侵害后果,因此,环境资源法在规定了财产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非财产性责任形式。
 
5.利益衡量机制的广泛应用。由于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有社会有用性的特点,故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及所承担责任的形式时,利益衡量机制被广泛应用,将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侵害人侵害行为所产生之社会效益相比较,以确定侵害人之责任与责任形式。
 
二、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人性基础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利益性、复杂性等特性,对由侵害所引起的救济,须从人性的基础上作出假设和判断。环境侵害是在工业化、市场化的背景下产生的,而市场的逻辑是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展开的,这就使环境侵害本身的人性基础,也是人性恶的理论假设。分析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救济的寻求必须将利益的平衡作为出发点,而不应当仅仅倡导环境公德。因为,在利益的驱动下,空洞的道德说教显得十分苍白。尽管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理念要求我们对当代人的利益进行更多的限制,以某种牺牲精神作为引导,促进制度的更新。但我们认为这也只是使法律制度变得更加理性,并不意味着对人性作高调的假设。因此,环境侵害民事救济制度的人性根据仍然是引人注目的理论问题。只有给人性以恰当的定位,才能确保创新后的制度得以有效实施。
 
(一)理性人与人性恶
 
理性人是对人性的理性假设,这种假设始于苏格拉底,苏格拉底提出了美德即知识的命题,强调知识来自理性。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性承认人的本性中还有非理性的东西,理性是在克服非理性之后才成为理性的。后来,人类理性通过罗马时代的历史变迁,发生了宗教化的转向,形成所谓宗教理性。启蒙运动后,理性几乎成为所有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基础。
 
理性人并不排斥人性恶。在功利主义者认为,追求功利是理性的重要职责。正是基于人性追求功利这一人性恶的出发点,法律才应该利用人的趋利避害的心态来引导人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里所谓人性“恶”,是与“善”相对立的哲学范畴。
 
人性恶,在我国是由战国时期唯物主义思想家荀子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人生来是恶的,后天的教育可以变恶为善。在荀子看来,人之性是好利多欲的,凡人都是“饥而欲食,寒而欲暖,劳而欲息,好利而恶害,是人之所生而有也,是无待而然者也,是禹舜之所同也。”[4]荀子用了许多事例证明人性恶。性恶之源在人人都有欲望追求。性恶论是荀子开宗明义的宗旨,又是其最终的结论。
 
在西方,人性恶被看“成文法存在的必不可或缺的哲学主体性预设”。[5]柏拉图虽在早年主张性善论,把“善”看作是万物的本源,但在后期他转向人性恶,尤其于《法律篇》中断言人的本性只顾及个人利益,而不谋求集体利益,因此必须侧重法律。亚里士多德注重人的不完备性。即使中世纪的法律思想家亦未超出人性恶这一出发点,中世纪经院哲学家认为人有原罪,人在胚胎中有了罪恶。奥古斯丁认为人之所以恶,是由于人背叛了上帝的旨意,自己败坏了意志。西方近代法律文化思想不仅没有中断人性恶与法的因果逻辑链条,而且使之日益突出和系统化。霍布斯认为,作为自然的产物,人类的情感和欲望构成了人性;利益是欲望和情感的动因;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个人利益,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欲望、情感,因此,人天生是自私的,人的本性是自私的、是恶的。普芬道夫、斯宾诺莎、孟德斯鸠都是公开主张人性恶并将其作为法的基础的思想家。康德虽强调理性是人的本性,也承认自然欲望是人性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他也同样强调“人性的软弱和缺点”,这种缺点不仅指道德善良的欠缺,而且指在它里面存在着倾向于罪恶行为的强有力的因素和动机,关于人性的缺点,毛病不仅至于没有积极的善,还在于存在积极的恶。由此可见,康德把人性恶看作是积极的,因为他坚信历史的动力只能是恶的人或人的恶。康德的独到见解告诉人们,人的本性陷在恶里很深,这导致了人们在社会中的对抗,正是这种对抗唤醒了人的全部力量,实现了人类历史由野蛮到文明的发展,因此,恶表现为人类历史的动力。黑格尔则用辩证的观点看待恶,认为恶作为与善相对立的范畴也是意志的表现,恶同善一样都是导源于意志的,而意志在其概念中既是善的,又是恶的,善与恶是事物的肯定与否定的统一。
 
(二)环境侵害民事救济与人性恶
 
无疑,我们可以从人性恶中发现其在环境问题产生中发挥的作用。
 
人的本性是恶的,是自私的。由于利己主义天性,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就要不断地追求物欲和快乐,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困扰人类的问题。正如休谟在《人性论》中对人的自私自利所作的剖析:“我们承认人们有某种程度的自私;因为我们知道,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的组织结构中所固有的”;由于自私的本性驱使而追求财富和鄙视贫贱,所以,“没有东西比一个人的权力和财富更容易引起我们对他的尊敬;也没有东西比他的贫贱更容易引起我们对他的鄙视”;“财富产生快乐和骄傲,贫贱引起不快和谦卑”。因此,全人类都在追逐财富。建立在人性恶基础上的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是有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他的活动目的是追求和实现自身的利益,他总是试图以较大的努力获得尽可能大的收益。经济人和道德领域的“伦理人”不同。伦理人理论认为: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除了物质经济利益之外,还要寻求生存价值和意义,追求安全、自尊、情感、友爱、归宿感等社会性的需要,有对知识、理想、美的追求和满足。经济人把人性拉向了利己的极端。当然经济人的存在有其现实基础,因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无疑是人类历史的一个前提,而人要存在必须能够生活。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衣、食、住等所需要的资料。基于这一点认识,在统计学意义上概括出人在市场中的行为规律:人总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市场经济实际上是通过个人的普遍自利行为来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增长的。黑格尔把这种人对自身物质利益的追求规定为恶。历史地看,它最终带来的是社会的善,起着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但从道德体系的立场看,具有历史杠杆作用的贪欲,并不能改变其恶的道德品质。
 
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局限于认识水平的低下,人类的活动尚不足以破坏自然环境,故而环境资源被认为是一种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任何人无须任何代价便可随时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环境既然被视为属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无主物,自然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也意味着环境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且依传统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使用,因此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而根据“有损害、始有救济”的民事责任原则,环境侵害因不属权利保护之列,也就不存在救济问题了。因此,人为了自利的目的,肆意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其后,虽然人类关于环境的观点有了改变,认为环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但由于人固有的恶的道德品性,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利用环境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有了长足的进展。但由于“没有一个社会达成了一种无限共给的乌托邦。物品是有限的,而需要则是无限的,”[6]因此,随着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露出来,这必然导致对其他人权利的损害。同时导致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臭氧层变薄以及许多生物物种消失等情况。这种影响是巨大的,同时这种情况本身又加剧了生态系统的恶化。人类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人类本身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生存状况出现危机并日益恶化,陷入了不可持续发展的困境。一部分人的发展损害了另一部分的发展,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谴责这种利己主义的不公正行为,同时,对环境侵害进行救济,是公平的、可行的,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环境民事救济的经济学分析
 
环境问题是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为了获得个人的最大利益而导致的。在经济学的视野里,环境问题是经济的外部性所导致的,如果能够成功地通过市场机制将外部成本内部化,则大大有助于解决环境问题。为此,法律必须把环境资源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予以保护和分配。相应的制度设置也必须考虑环境资源的效率。环境民事救济就是将外部的不经济性重新内部化的重要途径。以下简要分析环境侵害的经济学基础,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依据。
 
(一)公地的悲剧
“公地的悲剧”来源于哈丁所著的同名论文。他的描述性模型是一个对所有牧民开放的牧场。在这个草地生态系统中,草地是公有的,畜群是私有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每个牧民都力求使个人的眼前利益最大化,于是便发生了公地悲剧。站在个人利益的立场上,人的利益要求尽可能地增加自己牲畜头数,他获得由此带来的全部收入。另一方面,当草场的畜群承载能力己达到极限时,再增加牲畜会给草场带来某种损害。但是,这一损害是由全体牧人分担的。于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类在眼前利益的驱使下,每个人都努力增加自己的牲畜,最终导致牧场的退化,直至毁灭。将这一范例推广可以得知,人们为了利己的目的,尽可能地将公共资源变为私有财富,从而最终使全体成员的长远利益遭到损害或者毁灭。
 
(二)经济外部性
论述该问题,有必要首先说明一下什么是经济的外部性。经济的外部性被一些学者称之为“公地悲剧的现代版。”它是相对于市场系统而言的,指的是那些被排除在市场作用机制之外的经济活动的副产品,更确切地说是未被反映到产品价格上的那部分经济活动的副作用或副产品。这些副作用或副产品可能是有益的,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有害的,即外部的不经济性。可观察到的外部不经济性比比皆是,如自由排放条件下的污染。假定某个工厂排放的废气对社会是有害的,同时这种排放是免费的,由于安装净化设备会增加其产品的成本,因此,追求效率最大化的企业几乎必然地选择免费排放的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便是企业的经营者主观上不愿污染环境,但只要他找不到在不增加产品成本的前提下减轻污染的途径,激烈的市场竞争仍会迫使其走免费污染的道路。那么在这种所有企业都免费排放的极端情况下,并假定环境对由此造成的污染的自净能力已经被超出,社会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听任环境恶化;二是拿出钱来替企业治理污染。
 
后一种选择的性质是明显的,它意味着企业将治理污染的成本转嫁到全社会。第一种选择的性质也很明显。无疑,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如果从经济角度衡量,有的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有的是间接的经济损失。更广义一些,水体和植被等受破坏后引起的景观和娱乐价值下降,其损失当然也是污染造成的。此外,还有一些消极影响是无法以经济尺度衡量的。虽然有一些人试图将这些损失量化,但可以肯定世界上不会有公平合理的量化方法。社会和生产者如果都对污染置之不理,生产者应负担的这笔成本会被转嫁到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头上。若按这一逻辑发展下去,并将思路从一种污染物转到所有污染物,从单个污染者转到全体生产者上,可以推知现代版的“公地的悲剧”的全过程。由于每个生产者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都追求免费排放,出于低成本的考虑,可能他们还使用较多的劣质原材料。这样他们竭力使自己的部分成本向外转移。由于无人治理,环境条件不断下降,这一后果除了使人的生活质量下降外,生产所必须的环境条件也在不断恶化,即是说,由于企业都努力地向外部转移成本,各企业产生的外部性并不相互抵销,而是在环境中被累积起来,并可以种种方式反馈。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当污染超出自然界自净能力的限度后,由此产生的外部不经济不会自行消失。按外部性的最终分配方式考虑,要么由作为外部性产生者的企业承受,要么由社会或政府承担,要么沿其消极影响的各种途径扩散。在最后一种情况,即自由排放和无治理的条件下,外部性转化为人类生命财产和自然环境种种实质性损失。并且,由于免费排放对企业的鼓动作用,企业会竞相通过环境滥用的手段来后压低生产成本,从而导致环境的急剧恶化。
 
但是,生产并非外部性的唯一源泉,消费的作用同样引人注目。一种消费品如果在消费过程中对环境产生消极作用,而产品价格只包括了市场体系内的各种成本,无论企业还是消费者,都没有为使用过程中的这种副作用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形成了外部的不经济性。与生产领域的外部性相比,消费领域的外部性有一明显的特点,即它的分散性。由于消费活动是分散进行的,每个人或每个家庭因其消费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往往微不足道。但积腋成裘,就可形成巨大的环境损害。西方环境经济学界称这种现象为“微小行为的暴行”。许多消费活动的外部性都是以这种方式产生和累积起来的,从而给治理增加了难度。
 
关于外部性,人们易产生一种错觉,认为与污染有关的外部性基本上是一个由排放者对受害者的两分问题。于是,只要将排放者和接受者识别出来,就能够通过私人交换的有效性,使边际污染造成的损害与边际废物处理成本相等。然而事实上,外部性的双方常常是不易区分的,要么受害者很难识别,要么损害是由众多排放的协同造成的。外部性的这一性质无疑增加了治理的难度。
 
大部分外部性具有公共性,或者称之为公共负物品。即是说,其密度强度不因部分人的消耗而减轻对其他人的作用。以空气污染为例,它影响的是某一地区的每个人,而非某个人。该地区人口的增加虽增加受害人数,但并不因此减轻污染。这个人的呼吸也不改变那个人的空气质量。对这种性质,西方环境经济学家称之为不可耗竭性。这种性质是普通的价格系统无法克服的。
 
外部不经济性的一种重要方式是现在经济活动的副作用由未来人口承担。当代人品尝着前人遗留下来环境恶化后果,同时,我们也正在制造的同样不幸。其中有些副作用既作用于当代人,又将会对后代人造成不利影响,森林减少、物种灭绝、土地沙漠化等即属于此。另一些是利在当代而对后人不利的,如当代人的对化石燃料的消耗,当前无害或小害,对未来有害或大害的这种外部不经济性,市场在它面前是无能为力的。反过来,市场一般会加剧这种外部不经济性,因为企业首先追逐的是当前的利益最大化,消费者首先追求的是当前满足度的最大化,政府因标谤政绩或争取选票而竭力满足企业和消费者的最大化行为。
 
外部不经济性的根源在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局部利益与长远利益、以及眼前与长远利益问的矛盾。人口(包括其规模和需求压力)在外部不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对于任何一种自然资源,无论是传统概念中的资源还是环境的纳污能力,当人口压力足够小时,这种资源对于使用者来说边际价值为零。随着人口压力的增加,这种资源具有某种稀缺性时,免费使用或廉价使用就产生了外部不经济。上述这三对矛盾越尖锐,外部不经济性的问题也就越严重。
 
总之,将所有的环境问题看成是外部的不经济性表现是可以的。从少数人损害环境而所有人承担其后果这一环境问题的共性看,对环境侵害实施民事经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合理的。但必须要澄清的是,对外部不经济性的范围须做充分、全面的理解。由于不经济性指的是相对于市场体现价值而言的那部分,亦即没有被现有的市场机制计算出来的部分,这很容易被一些人误认为不经济性的纠正只要达到市场应该体现的程度即可。可事实上,市场并不是万能的,环境问题的出现正是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结果。故法律救济的范围,也不应仅以现有意义上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为限。因为,即便将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了,亦仍然不能体现环境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比如生态损害、美学损害、生活舒适度的损害以及受害人生存机会的损害等,所以,我们认为在将传统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作为侵害救济的标准之际,必须要致力于将上述损害也作为外部不经济性的构成部分,以其作为对受害者施以救济的标准。唯有如此,才能达致可持续发展之要求。关于这一点,在后文民事责任承担中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理论部分展开论述。
 
四、环境民事救济的现实理论基础——民法的社会化和环境权的私权化
 
(一)民法的社会化
 
 环境侵害是现代社会所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与许多部门法均有一定的联系,特别与民法和行政法的联系最为紧密。由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有用性、价值正当性、合法性及不可避免性,故环境法、环境侵害救济法亦具有浓重的社会化色彩。
 
17、18世纪的人类社会,基于由个人主义而产生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人们认为“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政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形成,并无积极作用,而是凌驾与社会之上,国家权力以不干预私法关系的形成为最高原则。民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私人生活关系的基本规范,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及反映,因此个人主义成为近代民法的指导思想,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成为近代民法的基石,契约自由成为近代民法最根本的原则,并与所有权绝对、过失责任共同构成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近代民法为促进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法律思想所隐含的不足亦随着自由竞争的发展而带来许多经济和社会问题,包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仅就环境侵害而言,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依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是不受限制的,这易导致滥用所有权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造成侵害,尤以利用土地从事污染性产业者为甚;其二,民法之保护范围仅以个人可得控制或支配之权益为限,空气、水等环境资源因个人无法对其控制和支配而无法成为物权之客体,从而被排除在民法保护范围之外,环境要素的所有权无法解决。依传统民法,空气、水等环境资源为无主物,对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任意、无偿无限制使用之,从而,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和加剧在所难免;再者,依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之成立,受害人常须证明所受之实际损害、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之因果关系,但就环境侵害而言,往往难以满足其成立要件,从而使受害人应得之救济难以实现;另外,民法在总体上缺乏预防环境侵害及提高环境质量之积极功能,难以克服因技术进步、工业化等原因所致环境问题,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为弥补其缺陷,发挥民法的积极功效,各国纷纷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作出调整。在国家和行政方面,相继出现了福利国家和积极行政的理论,这些理论要求国家发挥经济功能,消除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之弊端,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即所谓“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在私法领域,国家公权力逐渐介入,使近代民法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中心的理论,不得不依社会本位、福利国家的要求作出调整:在民法的外部,劳动立法、社会保障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环境资源立法等经济社会立法体系,以公法的性质和面目出现,修正了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在民法的内部,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过失责任虽仍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已发生重大改变,对契约自由及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无过失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兴起,即为最明显的体现。个人本位的近代民法发展演变为社会本位的现代民法。这种运用社会法理矫正私法自治原则缺陷的变化趋势,民法上称之为“民法的社会化”[7]。虽然环境问题及其解决只是促使民法社会化众多因素中的一个,但民法的社会化却成为环境侵害民事救济重要的法理学基础。民法的社会化包含了私法的公法化、权利社会化及责任社会化三个方面。就私法公法化对环境侵害救济的影响来讲,主要体现在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通过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性环境权排除侵害、环境侵害损害填补中的行政补偿和社会安全制度等方面;就权利社会化对环境侵害救济的影响来讲,主要体现在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通过私权性环境权排除环境侵害以及通过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性环境权排除环境侵害等方面;就责任社会化对环境侵害救济的影响来讲,主要体现在环境侵害损害填补中的无过失责任原则、责任保险、行政补偿和社会安全制度等方面。其中无过失责任原则对环境侵害的救济理论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关于这一理论,后文将展开论述。
 
(二)公民环境权的私权化
 
1.公民环境权的提出。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各种环境法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相继产生,人们迅速接受了环境保护的观念。1960年,欧洲发生了一场是否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与此同时,美国亦掀起一场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在此理论的基础上,有人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8]
 
美、日两国首先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篇对国家及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该篇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而日本于同年所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的序言中亦明确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这些立法实践不仅对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还将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引向深入[9]
 
但日本最早谈到环境权是在1970 年3月举行的国际公害研讨会上[10]。在研讨会上,J.L.萨克斯(J.L.Sacks)谈到了美国正在讨论的环境权。研讨会所通过的《宣言》也宣称“在优良环境中生存是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东京都1969年制定的《公害条例》虽没有使用环境权这一概念,但是已经提出了同样的想法[11]。而同年秋天在新泻举行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次拥护人权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律师提出“我们过健康文化的生活”,“享受优良环境是环境权。这一环境权可看作是基本人权。”这一主张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环境权受到了遭到公害迫害的人们以及致力于保全环境的人们的欢迎并被寄予厚望。然而,就是积极承认环境权的法学家,也只是承认环境权只对立法和行政的程序规定有意义,而不构成靠判决要求禁止的私法上的权利[12]
 
在国际上,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以“人有在保持尊严与福祉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以及幸福生活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表明了环境权的观点;欧洲人权会议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所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92年地球首脑会议《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的“第一原则”也以“人类拥有与自然协调的、健康的生产和活动的权利”的形式写明了环境权。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也纷纷地在各自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从而使环境权成为当代宪法的新生的基本权利。[13]
 
2.公民环境权的私权性质。公民环境权从其开始即是作为基本人权被提出的,但因其在理论上存在的明显缺陷,如其概念模糊、主体和范围不确定、难以具体化等以及其在立法实践中多被视为一项初步得以承认的新权利,还不是自身可以执行的条款,故环境权的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在肯定环境权是“新一代人权”或称“第三代人权”的前提下,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不能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只能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审判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作为自由权的一种,可直接适用于公共权力的行使造成的环境破坏,等等。依据这些学说,环境权都不能成为一项私权,不能以此为依据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若如此,设立环境权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则毫无意义,公民在传统民法原则下不得对与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的问题仍无法解决,公民的环境权益侵害仍无法得到救济。因此,在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确立的同时,肯定其私权性,使其能够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才能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环境权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因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得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环境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物质性为基础的,环境权关系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因此,环境权的属性是建立在环境资源的物质属性基础之上的:一方面,环境资源强调其资源属性,故必须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及价值的多元性。传统民法对以土地为资源基本形式的环境资源在没有考虑环境保护的情况下设置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确认了土地资源及其附属的空间、植被和动物的经济价值,并围绕所有权的转移和保护建立了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但并没有考虑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环境法现在要求肯定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重新定位。在相互冲突的两种价值方面如何建立新的平衡,通过重新配置权利解决由于价值冲突所造成的紧张局面是法律所面临的任务。在人类目前的社会发展背景下,新的平衡的建立必须以现有的平衡为基础,故环境权的建立须以现有的权利体系为基础,是现有体系中新增加的一项权利。由于传统的私法是已有的资源配置法律模式,所有权是该模式的核心,经济价值为所有权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因而,资源的环境价值所考虑的环境权就必须通过对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私法所体现的单一经济价值的限制,实现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的平衡。另一方面,环境资源具有价值多样性的特点,其非生态性价值如舒适性、和谐性等也是环境法必须考虑的价值。其和生态价值不同之处在于:其更依赖于人的社会属性和文化判断,并与人的主观感受相联系。在这里,公共利益真正表现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或公共利益要通过个人利益来体现。故该类价值的保护,必须在法律上建立表达人类主观感受的渠道,并提供相应的价值判断标准,进而通过标准的实施,保护环境的非生态性价值。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渠道、标准及其实施,亦即建立诉讼程序、赋予公民诉权及提供救济措施。再者,环境的生态价值对人类的身心健康也有很大的影响。在此意义上,环境权为实现环境资源多元化价值,必须保护以个体利益的形式出现的对环境的精神性权利,承认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并将侵犯该权利的行为确认为一种专门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只有这样,环境权才能活动真正的法律保护,而这种保护,只有在环境权私权化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总而言之,传统民事权利制度的缺陷,使得环境权不可能在原有的制度框架内得以发展,而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又要求对其提供私法保障措施,这是环境权成为一项新的、具体的私法权利的理由。立法承认环境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亦为必然。
 
 五、归责原则
 
   “有权利就有保护,有侵害就有救济”。环境权的确立,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但环境理论仅仅解决了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根据,如果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问题不解决,则环境权的确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环境权理论是在民法社会化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其实现必须仰赖这一思潮所提供的动力和制度支持。前已述及,由于民法的社会化状况的存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兴起对环境侵害之救济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这一归责原则,实际上已经成为环境民法创新的突破口。但其源起则决非纯由外部因素所决定,而是从过失责任原则的根本局限一步步演化而来的。换言之,并非是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理论之后,才寻求无过失责任原则支持的。实际上,从过失责任原则走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过程,与人们对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一样,是一个逐渐发展,并逐渐明朗化的过程,且最终,无过失责任原则将成为可持续发展框架下最具意义的一项创新。
 
(一)归责原则的演化
 
    1.过失责任主义之不足。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实行的是结果责任主义。因而一旦受到损害,即予报复,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迄至十七、十八世纪,终于抛弃了结果责任主义,采用过失责任主义,建立完整理论体系,达到鼎盛时期。
 
过失责任主义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加害人对其过错(包括故意的和过失的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9世纪德国大法学家耶林曾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的。”[14]耶林的观点充分提示了民事归责的根本要素,阐明了责任领域中的科学的法律价值判断,反映了当时的法学思潮。由于早期侵权行为法采用的结果责任主义使侵权行为趋于类型化,同时因为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因此,行为的时候,瞻前顾后,畏缩不前,创造活动受到了很大限制。由于过失责任主义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故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民法学继承下来。
 
但自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十九世纪后半期以来,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赔偿案件迅速增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大范围的和大量的人的受害,正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然而,由于环境问题的发生往往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经常导致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环境侵害的发生经常是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而逐渐形成的,且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活动大多不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加之环境侵害的不可回避性,致使受害人根本无法履行规避受害的义务。这样,环境侵害者在很多场合下就没有必要对其引起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但是,环境侵害者一方面获得巨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却超然地对待给周边造成的损害,这是违反社会正义、公平的理想的。从而,过失责任主义对于解决环境侵害问题的局限性就显露出来了。为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突破过失责任主义的藩蓠,另辟蹊径。
 
2.无过失责任主义的兴起。无过失责任主义是相对于过失责任而言的,它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
 
环境侵害损害赔偿的责任理论,理论上应当采取无过失责任。但就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讲,过失责任蜕化为无过失责任,其间曾出现过多种过渡性理论,并非单纯由过失责任一跃而为无过失责任。中间阶段经过了“过失的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的变化。
 
(1)过失的客观化。所谓过失的客观化,是指依“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尽的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按照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公式,事实上就转化成:凡行为人之损害行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除有法定的无责任能力的情事外,即认为过失成立,不再讲究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是否不能预见该损害之发生。亦即既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的个别特性,更不进一步论究行为人之心理状态有无欠缺。[15]这类过失责任论,学理又称为“过失客观说”。过失客观化,虽然强调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但已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预见不能性或心理状态是否欠缺,从而使过失的概念,实际上已经迈出过失责任主义的门槛,使得过失责任主义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功能的方向发展,进而对现代社会型的权益侵害现象,发挥某种程度的救济功能,虽然仍维持其过失责任主义的形式。单纯就侵权行为的规范功能而言,此种功能,亦被认为是踏出传统过失概念的第一步。随着过失客观化理论的盛行,这种理论也得到了发展。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学泰斗马诺欧德。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行为不当”,并非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非难可能的欠缺。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情况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只要是在同一外在状况下,一般人并不违反注意义务,而行为人的行为却违反的,其过失即告成立,而不再追究其主观个性或意思能力是否欠缺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及德国、日本等国都有类似的理论。
 
由此可知,世界各国均对传统过失理论作了调整,由以前的强调主观过失转为现在的注重客观过失,以对付环境侵害和其它危险事故。
 
(2)违法视为过失。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理论,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因违法性之存在,即认为过失亦告成立之理论”。[16]
 
在传统民事理论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是说,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违法性,即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传统的民事责任理论,环境侵害行为的受害人则失去获得损害赔偿的机会,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原理。因为,如前所述的环境侵害行为的特点,很难认定其违法性,但其往往在客观上又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
 
    从原理上讲,过失客观化理论,实际上已肇启违法视为过失的端倪。由此角度而论,违法视为过失,无异于过失客观化的高度变化。即是说,过失客观化系指依客观情势,判断过失成立的理论,在判断原理上,将违法与过失严格区分;至于违法视为过失,则将违法与过失的判断原理同视,只是在概念上或判断角度上保留其区别。
 
在日本民法学,违法视为过失理论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源于法国的忍受限度论;二是源于德国的信赖责任论;三是晚近兴起的利益衡量论。只是后两者都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只有前者以环境侵害赔偿为立论对象。
 
所谓忍受限度论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的限度的,不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预见或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都认定为过失已经成立,加害人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素以“公害列岛”著称的日本,深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将忍受限度的理论援引到环境侵害赔偿案件中。
“违法视为过失论”所主张的过失,只不过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它和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分离,在本质上,已经和无过失责任没有什么区别了。正是因为如此,它曾被认为是一种属于脱离过失责任原理的过失责任。
 
(3)过失推定论。所谓“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则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前者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它的过失所致,则可免除其民事责任;后者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无过失,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一般而言,只有过失推定所推定的是过失的事实时,其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它的衡量标准仍在于过失之有无,只有在证明损害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原因不明时,被告才可免除其民事责任。
 
过失推定论是以客观过失概念的运用为基础的,它虽仍维持过失责任主义的名分,但实际上已突破了过失责任主义举证责任方面的限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从而成为无过失责任主义产生的前奏。
 
3.无过失责任主义的确立。据考证,“无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17]
 
在立法上,最早的无过失责任肇始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18]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同类法律竞相效仿。同时,随着现代化大机器生产的广泛采用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无过失责任主义已呈现出广被采用的趋势。
 
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我国把无过失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
 
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与法、德、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无过失责任不尽相同。这些国家的无过失责任大多是建立在“过失立法不要论”的基础上,其无过失并不排斥过失要件,而是由于在该侵权行为中,过失不易明了而推定之存在,只要行为人不能否定,赔偿责任即告成立。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的基础上,它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且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即可确立其赔偿责任。
 
无过失责任论,虽然突破了过失责任主义关于对负担者的侵权行为责任的不合理的严格限制,但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谁来负担,并非无原则地,或者可以随便地加以决定的。所以,当根据过失责任主义的决定标准不适当时,就必须提示代替他的新的标准。关于无过失责任主义的根据,在论证上也存在一些意见分歧,出现了报偿主义、危险责任主义、原因责任主义、具体的公平责任主义等主张,其中较有说服力的是报偿责任主义和危险责任主义的理论。报偿责任主义主张“利益的归属之处亦为损失的归属之所。”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危险责任主义主张“自己制造危险的人对其结果应负责任。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确立为一项战略目标,人们的责任概念也逐渐变成一个法律概念。其中原因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义务或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而且,在法治社会中,人们愈来愈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获得保护和保障。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法治的有无及实现的程度。但法律责任的最终实现并发挥积极作用,最终还是要使法律责任具有合理性。
 
    1.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是指其蕴涵并实现价值目标的合理性。任何立法都有其价值取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均以其内心衡定的价值观念决定法律规范的取舍。人的理性要求和人类文明的发展,促使立法者不断制定出合乎理性的法律责任制度。在追求法律责任合理性的实践中,人类逐步从本能与野蛮走向理智与文明,通过否定苛酷的结果责任、思想责任和神意责任,形成当今占主导地位的关于法律责任合理性的两种学说: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前者认为对人们自由意志下的过错行为的惩罚在道义上是正当的;后者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因而对受侵害利益的补偿是合理的。法律责任应蕴涵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正义与利益、惩罚与补偿。法律价值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而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这也正是实践中人们交互使用法律价值和法律作用的原因之所在。“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则是其客观价值。”[19]正义与利益是法律责任的主观性价值,惩罚与补偿是其客观性价值,二者的统一使法律责任具有价值合理性。
 
正义与利益是法律的两大主要价值,法律责任当然也是以其作为价值目标。波斯纳认为,“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和道德的规范,使之可以用来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20]正义“能使法官在决定最困难时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职业化’和绝对必要,而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经常如此),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21]所以,法律责任的首要价值应该是正义。“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22]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首先在于蕴含并实现自由、平等、安全等诸价值组成的正义目标。
 
把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功利主义。英国法学家边泌首创功利主义法学,他认为人的天性在于谋求功利,这是人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分善恶是非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义,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和边泌的功利主义相比,后者强调社会利益,前者强调个人利益。庞德的社会法学和流行于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配置,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实现的保障机制,毫无疑问地要以法律的利益价值作为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保证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的合理分配。法律义务的违反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法律责任就应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惩罚侵害人,强加责任于他,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正义和利益是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价值需求,其满足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的功能——惩罚与补偿。惩罚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罪过或过错的强烈责难,对人的自由意志的行为科以责任,既是对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是正义的要求,补偿是在无主观可责性时把物或人恢复到违反义务或侵犯权利之前其所处的地位,是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的必然要求。补偿的价值主要在民事责任领域发挥作用。当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人的主观过错或是不考虑人的主观可责性时,如由受害人承担损失则显失公平。因而从补偿和恢复权利出发,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以使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维护社会利益和正义。
 
    2.法律责任的工具合理性。所谓法律责任的工具合理性是指其在选择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价值的合理性指出了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和方向,工具合理性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理性的归责原则则是工具合理性的唯一选择,现代文明社会要求法律责任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正义与利益的价值目标,发挥补偿与惩罚的功能。
 
    在环境侵害中,实现民事救济的合理的归责原则是体现利益与功利性补偿的无过失责任主义。其理由在于:
 
首先,它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十九世纪以前,受个人主义理性哲学的影响,采用过错责任主义,这是和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相适应的。但随着机器化大生产时代的到来以及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一些特殊领域的新的侵害行为频繁发生,且往往与过失无关,过错责任主义对此无能为力,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必须强加侵害人某种不利益,从而达到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其次,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行为人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已成为一条自然的准则。但有些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受害人同样无过错。这样,“法律经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哪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23]
 
再次,它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
 
六、环境侵害民事救济
 
“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24]。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它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即是说,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没有救济的产生。救济是相对于主权利的助权。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和实现。一般而言,救济包含这样一些含义:第一,救济意味着权利冲突或纠纷的解决。任何救济都追求一种功利目标,即解决权利的冲突或纠纷。这一主观效果直接体现了救济的价值和意义。第二,救济意味着解决冲突或纠纷的目的之一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护法定义务的履行。任何权利的冲突都意味着一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者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履行,故而权利救济追求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受冲突或纠纷影响的合法权利及法定义务能实际地得到实现和履行。第三,救济意味着通过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合法权利的实现及法定义务的履行,使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
 
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地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权利实体。就其关系的一般性而言,救济之权作为程序公正或“自然正义”自然是以服务于实体权利为指向。无论如何,权利的实现应是设置程序、救济的目的。正因为这样,救济无论作为手段还是权利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或冲突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并且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普遍的履行成为可能。
 
法律——社会实践表明:权利必须有救济方法和程序。一种真实而实际存在的救济体系对于权利来说,也许是最重要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不对侵害公民环境权进行救济的话,则权利无从谈起。因此,救济对于公民环境权来说是至为重要的。
 
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
 
私力救济于环境侵害救济而言仅发挥补充性作用。我们认为,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公力救济应该发挥主要作用,但私力救济仍不可或缺。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利益的最佳监护者,当其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力救济不及时、不充分时,以私力救济应对之,纯属人之本能反应。法律制度的创设应对这种本能反应提供发泄渠道。这不仅是权利主体的要求,也是社会控制的需要。即令在可持续发展的大前提下,亦不应忽视私力救济这一最基本的救济方式。
 
(一)私力救济
1.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受现时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攻击。
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谈,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
 
在各国法律制度中,正当防卫均为免责事由,即正当防卫给侵害者造成损害时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因正当防卫所为之行为,不以违法论。正当防卫系对于现时违法的攻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所为必要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
(1)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是说,只有在不法侵害真实地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侵害行为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的,但连续性的污染行为虽有暂停情况,仍可认为是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行为在环境法上是指违反环境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严重损失,破坏生态平衡,破坏人类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行为。由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价值正当性的特点,容易使人把它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混淆,因此,必须从正确地认识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意义的高度,把两者区分开来。
 
(2)正当防卫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必须加于不法侵害人本人。环境法上的正当防卫是公民为维护本人或他人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严重,影响面广,从而使防卫多是集体进行或是在某一公民的带领下共同进行的,并且多是采取制止污染和破坏继续进行的方法,即多是对财产的损害。由于不法侵害人多为企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是随着生产经营过程而产生,故而防卫也只能是对生产过程的强制。
 
(3)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是说,防卫必须是针对非法的、非进行防卫不能排除的侵害行为实施的,如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制止,则无须采取正当防卫来予以反击。
 
(4)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的限度也就是指必需限度,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具有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应有程度。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防卫者尽其所能地将其防卫行为的强度保持在排除侵害所必要的限度内。[25]环境法上,环境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以经济损失计算的话,也许并不很大,但如从生态平衡角度看,其后果却十分严重,有些甚至无法估量。此时,就不能以直接的经济价值作为衡量防卫行为的限度。如果只看到防卫行为的经济损失而看不到环境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往往容易出现定罪量刑上的错误。至于具体行为的限度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根据环境科学的原理,运用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效益的对比分析的方法,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出发,根据环境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和强度及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与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性质和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的比较来确定。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的私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我国环境法中并没有正当防卫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环境法中适用正当防卫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目前环境问题不能及时合理解决的原因很多,如环境法制不健全、公民环境意识不强、企业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官僚主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虽然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但短期内解决是不可能的。然而这些原因所导致的环境侵害却屡有发生,影响越来越大,后果越来越严重。如果不在法律上承认公民的环境侵害私力救济的权利,则公民的环境权及生命健康无法得以保障,可持续发展无从谈起。因此,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正当防卫的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另外,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在实践中还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防卫权滥用的现象,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执法的混乱。
 
2.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虽然说紧急险并不象正当防卫那样为各国法律制度普遍承认,对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有规定避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规定避险人依公平原则承担一定责任的,也有规定避险人不负责任的。[26]但笔者认为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地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污染和破坏事故,保护有关的环境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
 
我国环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措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但和正当防卫相比,正当防卫可以把“咎由自取”作为让非法侵害人承担损害后果理由,那么在紧急避险的场合,人们就很难对受害人承受的不幸熟视无睹,因为紧急避险的受害人一般为无辜的第三人,而不是非法侵害人。因此,在适用紧急避险时,必须严格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构成的条件是:
 
(1)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紧急的危险。采取紧急避险,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如果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但并不会造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如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或错误判断而采取避险措施,并致他人损害,应向他人负赔偿责任。在环境法上,这种危险一般是指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一定范围内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生态平衡的行为。
 
(2)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即是说如不采取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利益。避险人采取的手段不是唯一的,而有可能是多样的。只要避险人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措施就是适当的。
 
(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利益损失换取较大的利益。即是说,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则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3.自助行为。所谓自助行为,即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的目的对债务人或者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
 
一个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的情况下,原则上讲,他只能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强制保护(公力救济),或者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擅自采取强制行动在原则上是不合法的。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以自助为目的将物件押收、破坏或损坏者,或以自助为目的将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施以扣押者,或对于义务人应容忍的行为,因其抗拒而加以制止者,若不及请求机关援助者,且非于当时为之,其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时,不为违法。”
 
自助行为在我国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广泛的存在,并往往得到习惯和舆论的支持。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无法可依,滥用自力救助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避免一些消极后果的出现,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又实际不能加以禁绝的情况下,对于合理的自助行为,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保护,对于不合理的应予以禁止。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当然这也并非长久之计。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在环境保护立法中要弥补这一漏洞,对于自助行为要予以承认。
 
在环境法上适用自助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
(2)自助行为,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
(3)自助行为,须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如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
(4)自助行为,其实施手段不得违反法律、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且一般情况下只能对侵害环境权的侵害者、财产或人身实施;
(5)自助行为,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力救济
1.环境行政调解。行政处理环境侵害民事纠纷,主要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等有关环境法律进行的。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解决环境污染赔偿纠纷为目的,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以协议形成消除纠纷的活动。
 
环境行政调解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环保机关调解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且调解行为的进行也是依照环境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其目的是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害赔偿纠纷。但调解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只能是当事人双方意志妥协的结果。环境机关并非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既无利害关系,也不直接体现其意志。
 
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调解处理环境侵害的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公正的解决。因为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最重视、最熟悉,拥有相应监测技术手段,积累有基本资料,对环境状况及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况了解得较为及时和清楚,便于较快地查明事实,作出妥善的处理,维护国家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纠纷的同时,也可对当事人,特别是致害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促进当事人双方的相互谅解,增进团结。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环境民事纠纷是通过环境行政调解来处理的。但是,环境行政调解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并非任何时候都能成功。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环境行政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不管怎样,环境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民事纠纷,实现对环境侵害受害者民事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
 
2.民事诉讼。环境侵害大多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侵犯,不可避免地损害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环境民事诉讼,是排除环境侵害,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极为重要的一种方式。但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有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如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必须要求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加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和环境所提供的保护难以实现。
 
(1)诉讼主体的扩展。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起诉资格的扩大。一般说来,只有那些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环境要素作为无主物,任何人无权对其提出权利要求,从而使得公民的诉权受到了限制,这样,无疑就限制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在环境民事诉讼的起诉人资格上较普通的民事诉讼放松了限制,规定了任何人均可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提起诉讼。如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是用“妨害行为”的概念来概括的。但对于妨害行为中的“公益妨害”,按其传统的侵权法律,只有公共官员方享有代表社会提起旨在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资格。个人要享有这种资格,必须要能够证明他所受到的损害不同于公众所受到的损害。但由于公共官员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懈怠,往往造成公益妨害可以继续存在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为弥补这一缺陷,美国侵权法对此作了调整,增加了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此外,美国有不少州以专门的“环境权”法承认公民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环境诉讼权,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公民或公民团体作为除行政机关和法院之外的第三个环境法的执行主体的地位和资格。[27]密执安州以州法第一次确认公民环境起诉权。如该州1970年颁布的《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的第二条确认“任何人”都享有向法院提起保护环境的诉讼的权利。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也在充分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保护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后,在其《污染控制法》中也作了“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规定。为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鼓励公民运用诉讼这一法律武器,环境法规对公民诉讼的费用、律师费的负担上作出了有利于起诉人的规定。
 
    第二、起诉资格要件的扩大。环境侵害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是间接的、无形的侵害。如依传统的诉讼法律理论,只有受到直接、有形的侵害,才可取得原告资格的要件,则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所应具备的要件,也就无权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这对于环境侵害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各国的法律或判例均对此作了相应的调整,放宽了起诉资格的条件。
 
    在以判例为主的美国,其一些州的上诉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就放弃了传统诉讼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的要件,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 (SCRAP I),412 U.S.669,简称 SURAP I案)中,5名法学院学生联名对联邦州商业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规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将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州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由于这项决定,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被告的辩护理由之一是原告缺乏起诉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铁路运费涨价同他们所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最高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原告只需提出他们遭受了某种“可觉察”的损害即可确立其起诉权。[28]他们不必充分证明这种损害同致害行为之间的直接的、紧密的因果关系,只需使法院感到“不能说他们不能证明他们的主张”即可。原告只要遭受“某种可辩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即可确立起诉权。”[29]
 
    基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依利诺州立大学的芬德利教授和明尼苏达州立大学的伐白教授指出:在环境案件中,……,提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必要的;提出美学上的损害即足。为获得起诉权,原告只需表明这样的“巨大可能性”,即针对政府的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将有效地减轻原告的环境损害。在适用这一检验标准时,最高法院至少在环境案件中已表现出愿意接受淡化了的因果关系。因此,尽管在环境诉讼中政府常常提出起诉权问题,但它以此为由驳回起诉的企图很少实现。[30]
 
    此外,为与判例的发展相适应,美国法院还通过对行政法律规定适用的扩大解释来放宽起诉资格要件。[31]与此同时,为了与判例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相适应,英美国家也以立法形式对此予以确认。[32]
 
    在我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在我国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种规定明显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多是“无形的”和“间接的”。如依此规定,他们的环境权利是得不到保护的。因此,笔者认为,为有效保护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合法的权益,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关于放宽起诉资格要件的规定,允许与案件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诉讼。
 
    第三、集团诉讼的运用。集团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扩大诉权的诉讼形式,发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最初因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现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地运用。传统法律要求必须满足起诉资格中财产损失的规定或“实质性损害”的要求,才具有起诉的资格,而且,环境侵害民事诉讼的费用很高,单一的受害人往往难以承受,而且对相同的事实或被告反复地提起诉讼,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一些国家便允许集团诉讼的存在。如美国最高法院公布的诉讼的资格为:凡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污染之害,该集团的其他人都具有提起集团诉讼的资格,都可以作为原告出庭。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规定。通常各种环境保护团体通过吸收某些对环境要素有权益的人,在这些人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即可获得集团诉讼的起诉权。这种作法广泛地被作保护环境,制止某些不合理开发活动的重要手段。由于集团诉讼具有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费用,人数众多,声势大,容易引起公众的注意以致于足以对加害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以及可以避免法院在审判中产生分歧的优点,其在国外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在环境侵权害赔偿案中的运用,对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2)因果关系推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民事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在诉讼时必须确定的一个问题。环境侵害救济理论中无过失责任主义的确立,固然可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从救济实现可能性的层面来看,更为重要且更难克服的还是在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无过失责任原则则形同虚设。
 
传统的民事诉讼采用因果关系确定的合法,即必须直接而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环境侵害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因为环境侵害问题,本属科技发展引发的问题,科技活动所隐藏的危险,往往不是我们所能控制或预见到的。因为环境侵害大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作用机制共同完成;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容易出现偏差。绝大多数环境侵害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结果,其危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这就使得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表现出不连续性和不紧密性。并且由于其经历的时间长,或者距离远,在日常生活认识上,几乎杳无踪迹,难以追查。如果必须查明确实原因,证明损害与损害的原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被害人的救济,永远也难以实现,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一句空话。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重新调整。鉴于这种情况,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理论,应运而生。
 
    优势证据说是由加藤一郎教授提出的。该学说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即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据此,加藤教授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就民事而言,则只要考虑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
 
    “事实推定说”认为,在环境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如无该行为,则不会有此结果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存在。对于被害人来说,只在证明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而发生作用以及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即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要想免除其责任,必须得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事实推定说从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出发,认为污染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应对因果关系作出严格的论证,而且有义务防止污染。对于损害,污染者也可通过市场功能使危险分摊出去。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在事实推定说之后兴起的一种学说。它是指将有关某种疫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种因素与疫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的研究,对此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推定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疫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以下列条件为标准的:第一,该要素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第二,该因素作用提高,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剧;第三,因素的作用减低,病患减少或病情减弱;第四,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在生物学上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这四个条件相互联系,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说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不必加以严密的实验,加以确切的证实。在判断环境侵害的问题上,人体本身是不能作为实验的对象,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陷,因此最终被法学理论所援用,并成为认定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主流。援用该理论在环境害赔偿上,其判断模式即变为:某种因素与某种环境侵害导致的疫病,如果被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就认定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间接反证原系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名词,意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的理论。环境侵害救济理论领域的间接反证,并非就举证责任的事实,全部推定其存在,都责令加害人负反证责任,而是就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加以推定,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在该理论的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了更为严谨和机动的环境侵害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其中较为著名的,有好美·竹下说和淡路说。
 
好美·竹下说是由好美清光教授及竹下守夫教授共同提出的。其主要内容为:公害因果联锁的事实可以细分为:(A)有害物质的产生; (B)外部之排出;(C)经由媒体的扩散;(D)到达被害人的身体、财产;(E)造成了损害。如依传统理论,由A及E五项事实原告都必须证明。但依照经验法则,如原告证明被告有排放的事实(B),而原告因该物质受害(E),或该物质曾到达原告(D), 那么就应该认为B、C、D、E或B、C、D均已推定。如果被告认为推定与经验法则不符,或因有特别情势而不当,即应作“排除推定”,亦即被告就B、C、D、E或B、C、D的不存在负举证(间接反证)的责任。
 
    由淡路刚久教授提出的淡路说将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三类:(A)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B)原因物质到达损害者或损害地经过的路程(C )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及排放。原告只要证明其中两者,即可推定第三者的存在,如果加害人不能以反证(间接反证)证明后者不存在,那么,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需说明的是,运用推定原理认定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并非否认科学证明的作用。相反,这种推定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反对唯心主义的“推定”。
 
    我国环境中尚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在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已有对这一方法的运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笔者认为,立法上的缺陷,会导致实践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有无法律上的依据之嫌,从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为有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环境纠纷公正合理地解决,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我国法律应尽快确立确定这一制度。
 
    (3)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中,由谁负责举证,往往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很大的影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比无此责任的一方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因为他必须搜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使自己的主张成立,但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使自己的主张成立了。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要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必须举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本人没有过错等证据。但在环境诉讼中,这一要求对受害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从而导致受到污染侵害的原告很难胜诉。因为在科技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受害者对于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无法知道,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有关的事实证据。而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深奥复杂的科技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供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侵害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运而生并被广泛采用。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能污染水、大气等自然资源,诉讼请求便成立。若被告要免于承担责任,则需举证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或者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代替他所采取的行动,而且他的行动是从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的目的出发的。日本在处理公害纠纷中,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在环境侵害赔偿中实行举证责任转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在环境侵害赔偿诉讼中,加害一方一般技术力量以及物力财力雄厚,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小的地位,比较而言,加害方更有条件进行有关证据收集工作;另一方面环境侵害涉及面广,危害严重,从环境保护和受害者的角度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是理所应当的。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方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为使案件成立,原告方至少应提供受损害的事实,以及从表面上看有理由相信的是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证据。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原告的滥诉倾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实际上  我国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这种举证责任制度会导致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害者因为无法举证而不能立案,或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拿不出证据为由推卸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制度使得无过错责任徒有虚名,使环境侵害者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环境民事诉讼,为了弥补这方面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在某些法规中,对举证责任倒置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受船舶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时,只需附:受船舶污染的时间、地点、 范围、对象;受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有关损害情况的鉴证;有关照片等。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受污染损害的受害者只要提供船舶污染损害时的自然环境和一般概况以及有关索赔的鉴定和原始凭证,而有关污染行为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关键性证据由被告承担。被告要免除责任,就必须证明它没有污染行为或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否则,就要负赔偿责任。
 
    (4)诉讼时效的修正。法理上,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超过这个期限,则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基于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直接影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国家立法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时,一方面要考虑到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都规定了几类诉讼时效,通常时效期限不会太长。基于传统侵害行为建立起来的诉讼时效理论,对于侵害行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从造成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的;如果受害人尚不知侵害之发生或加害人时,则从侵害行为发动时起,多少年不行使而消灭。
 
    这种理论对于环境侵害赔偿诉讼显然过短,因为环境侵害一般具有潜伏期,其自侵害行为发动时起至损害结果发生时,须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如此,势必产生“损害尚未发生,时效业已消灭”的不合理结果。如日本的水俣病,就经历半个世纪以上的累积才爆发。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则加害人于法律上就没有责任可言。这个问题不是现行民法侵权行为消灭时效制度所能妥善解决的。
 
    环境民事诉讼时效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较后者长一些。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就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这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的诉讼时效长一年。环境民事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最长时效为20年。那么,可以认为环境民事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为20年,其计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开始。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对积累性或二次污染的环境损害如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按照通常理解的权利人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可行,对此须慎重考虑。如日本水俣病的致病机理是在该病发生后几十年方弄清的。如以排污之日作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时间显然就会将受害者的权利排除在外,使环境法成为保护致污者的法律。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对于积累性环境污染的适用也存在不足。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环境侵害的特点,将其视为特殊情况,适当地延长诉讼时效,以使环境侵害纠纷得以正确的解决。同时,基于环境侵害的特点,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应定于损害发生时。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
 
    1.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我国的环境法对此未作统一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共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十种,但这些责任方式并非全部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等即难以适用于环境侵害责任方面。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中,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显然并不限于两种形式。概括《民法通则》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实践,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几种。这几种责任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2.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损害赔偿法上之损害,可分为财产上之损害及非财产上之损害。环境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立法上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但环境侵害所造成之危害后果非唯财产上的损害,而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人身损害系指因环境侵害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后果。人身损害之赔偿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已得到较为完善的解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或肉体上的疼痛。如噪声污染所致受害人神经衰弱即是。在英美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已有规定。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亦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的赔偿,各国的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然而,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害越来越多,其对人的精神、环境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的诉讼案件不断出现。因此,有关的救济法的制定势在必然。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之今天,为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法律再也不能熟视无睹,必须对该种侵害加以救济。然而,对于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生态破坏的救济,如单独立法,则易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等弊端。如能借助民法的既有制度,对其加以修改、扩充,则不仅可对该种环境侵害施以救济,而且可在不破坏法律体系完整的前提下,避免单独立法所可能导致的弊端。比较三种损害,其有一共性即非财产性。这为借鉴民法中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
 
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民法上虽常以“非财产上之损害”称之,但亦有人称之为赔偿“抚慰金”之损害或“精神上之损害”。非财产上损害依生理或心理上之反应所涵盖范围之大小,可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泛指一切损害,但不包括财产的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的情况。因此,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除包括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之外,还包括较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非财产上损害,泛指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但不包括较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狭义的非财产损害则指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另有规定,广义的非财产上损害中仅其中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能够获得赔偿的部分。
 
基于以上论述,非财产上损害一辞,原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的痛苦,且依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痛苦。亦即为狭义的非财产损害。
 
众所周知,环境侵害所致的非财产性损害范围极为广泛,对该种侵害进行救济,无论对保护当代人权利,实现代内公平,抑或保护后代人权利,实现代际公平,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之意义。但如依现代民法对非财产性损害之规定,其对环境侵害施以救济所起作用则极为有限。既有的事实表明,过去很长时间内,法律并不关心侵权行为对人的心理健康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性损害,更不涉及环境资源或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对人类心理健康的影响。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人类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问题日益显露。但由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对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要么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进行救济,要么根本未作规定(如我国),更勿谈环境侵害所致精神损害。然而,面对日益突出的环境侵害所致精神损害问题,欲达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更为可持续发展之目的,民法须对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特别是环境侵害所致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人们拥有的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长期以来因公民权利观念和环保意识淡薄的缘故而被忽视。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观念和环保意识日益增强,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侵害所致的环境权益的损害,要求保护其环境权益的诉讼越来越多。作为至关重要的救济手段之一的民事救济因应该局面,必须作出反映,即对该种环境侵害进行救济。至于环境侵害所致的生态破坏,一直未被人们所关注。民法对环境侵害的救济集中于对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且其所提供的保护往往立足于经济性判断之上。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的自然生态环境,其价值并非仅仅体现在经济方面,而是还包含更为重要的内容——生态价值。因此,环境侵害不仅损害了当代人的环境权,不利于代内公平的实现,更为严重的是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损害了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可能使代际公平的实现成为空谈。因此,为实现代际公平,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民法必须对环境侵害所致的该种侵害施以救济。
 
就环境侵害所致的非财产性损害救济而言,民法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规定。对于精神损害,应规定受害人可就环境侵害所致的疼痛、痛苦或其他精神方面的损害主张救济。至于具体如何规定,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日本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四日市烟害案件的判决中,法院综合该公害事件的特点、疾病特征、原告的被害程度、过去及将来长期所遭受的肉体、精神方面的痛苦、家庭生活的破坏等情况,来确定赔偿费。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亦应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定。至于环境权益损害的救济,应以排除侵害、恢复原状为主。如果环境权益的损害造成了其他方面的损害,如财产或精神方面的损害,则可就该种损害依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对环境侵害所致的生态破坏进行救济是一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既属于当代人,也属于后代人。当代人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不能损害后代人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要给后代人以公平、持续、共同生存发展的机会。因此,在法律上承认代与代之间的权利和当代人对后代人的义务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对造成生态破坏、危害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侵害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就民事救济而言,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均应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为首要选择。因此,对于可以被恢复的生态破坏,应以恢复原状为主,只有当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无法恢复时,方能考虑金钱给付的赔偿方法。至于赔偿的范围,其计算较难确切。因为,相对于财产上之损害,总以损害事故对被害人总财产的影响为其范围,计算上相对的比较具体。对于生态破坏这种非财产性损害来讲,衡量其范围时难有确切具体的依据。但由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衡量金钱赔偿的范围时,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生态破坏所损害的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其二、由于生态破坏而对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对民法而言,欲实现对环境侵害所致的生态破坏的救济,实现代际公平,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两个重要问题。其一,“后代人”的界定。后代人是相对于当代人而言的,在时空上难以将两者截然分开。因此,民事立法时,把后代人作为一个抽象的集体概念。至于后代人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给予其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其二,后代人的权利主张问题。依传统民法理论,权利或利益仅以个人所能支配者为限,任何人不得对与己无关的事情主张权利,据此,当代人是不能主张的。因此,后代人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其权利由谁来主张,就成为对生态破坏进行救济,实现代际公平的关键。为解决该问题,我们可借鉴信托理论。依据该理论,当代人作为后代人的受委托人,当后代人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当代人基于信托而为后代人主张权利。至于救济所得由谁管理,则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公共信托理论在环境保护领域已得到广泛的应用。密西根州在《环境保护法》中多次使用了“与大气、水以及天然资源相关的公共信托”的规定。在纽约,1973年为保护具有“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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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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